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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康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更新时间:2017-08-27 11:37

  民生康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2003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交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一款处理。

  第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烧伤保险金受益人和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合同所附保险手续费比例表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除外。

  若因急诊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应在三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者认可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九条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十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障条款

  第十三条 [投保条件]

  一、 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本公司分别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事故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三、烧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向被保险人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本公司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若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各,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四、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一侧肺叶切除,一半及以上肝切除、一个及以上肾脏切除或小肠三分之二以上切除,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的50%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烧伤及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精神失常、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10.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其他内外科治疗或手术导致的伤害;

  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2.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蹦极、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一款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一次交清。

  第十八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四周岁保险单周年日之前,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满期日或以前申请续保本合同,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后,本合同持续有效。续保时,若被保险人已发生职业或工种变更,应如实告知本公司,否则按《告知义务》条款处理。

  本公司保留调整续期保险费的权利。若本公司调整了续期保险费,则调整后的保险费将在本合同满期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调整后的保险费,本合同将于满期日终止。

  第十九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给付累计达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时;

  2.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在本合同满期日或以前未申请续保的;

  4.本公司不同意投保人续保本合同的;

  5.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6.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申请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5.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申请重要器官切除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重要器官切除手术证明;

  5.相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意外烧伤: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给付表一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一足五趾缺失的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三一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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