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进一步促进
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加快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保监会在8月3日宣布对《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这八部法规包括《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并将根据相关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值得关注的是,保监会对于险企境外设立机构条件放宽,给险企更大自主权。如,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是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是指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另外,对于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资金方面的要求,也进行了放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其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而新的条款是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慧择提示:保监会此次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放宽了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机构的条件,给险企更大自主权。这表示国家鼓励险企在境外进行发展,相信保险公司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能够发展的更好更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