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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隐性免责”被判无效

更新时间:2017-08-28 01:39

  天安保险“隐性免责”被判无效

  因安装工程引发的意外事故如今时有发生。为了化解风险,杭州的一家企业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以期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然而相继遭遇两次意外之后,企业为了索赔却不胜其累。《市场导报》获悉,法院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是一家建陶销售企业,以代理、销售国内外知名陶瓷卫浴品牌为主业。

  2008年1月,东箭公司针对洁具安装工程,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该险种确定的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及财产损失。

  2008年2月,东箭公司为桐庐县望江公寓的一位客户安装了卫浴设备。不料没过多久,由于安装的三角阀断裂,导致室内地板等装修物品被水浸泡受损。

  事故发生后,东箭公司向天安保险报案。后者派员定损,并核定损失金额为3万余元。东箭公司由此支付维修费用之后,要求天安保险理赔。但天安保险公司以所涉事故已超出承保的保险期限为由,拒绝赔付。

  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双方的争议焦点便集中于“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已过保险期限”。

  审理过程中,法官则发现,该保险确定了3个不同的承保期限:

  《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5条将保险期限限定于工程动工至验收合格或所有人实际接收工程时止;而保单正面所印制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又将保险期限扩展至装修一年内出现维修后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上城法院认为,《条款》第5条的规定,天安保险虽未将此作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大大缩短了保单正面明示的保险期限,实际是被告用于排除为指定的损失风险提供保障。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的定性,该条款内容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性,故仍应归属于免责条款。

  法院由此指出,由于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期间,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隐性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后,2009年1月,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在扣除30%的免赔额后,支付东箭公司保险赔款2万余元。

  在上述案件之外,东箭公司状告天安保险的另一起类似案件同时宣判。东箭公司为桐庐县分水镇的一家客户安装卫浴设备,同样因三角阀断裂,导致室内装饰被水浸泡受损。上城区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天安支付保险赔款2.8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