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由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组成,其中主要条款包括标的、价款、支付方式、数量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欠缺主要条款的合同是不成立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率是一项主要条款,此项条款是否欠缺影响到保险合同能否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未写明保险费率,但是在投保时双方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达成了一致,即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的条款多由保险公司提供。但是保险合同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一些内容作出约定。
《保险法》第19条就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所指的前条包括了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但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条款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如约定事项违法。另一种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是当时人约定某些事项待将来确定,因为很自然,在将来人们可能很难达成协议,所以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关于保险费率在将来由承保人和被保险人确定的条款也是不能确定的。但是,这种情况有一种例外,那就是若根据这种约定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时,该条款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在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的费率表,很容易就能够查到与不同的船龄相对应的费率。因此,这一保险费留待以后商定属于一种间接确定的条款,当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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