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名:“星海”
原告:明星船务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
事实部分:
应原告明星船务公司的请求,被告向其出具了船舶
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船舶为“星海”轮,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而“星海”轮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该轮挂靠明星船务公司,明星船务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经营人。
“星海”轮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发生海事事故,船体向左倾斜翻沉。后经两艘渔船拖至附近岛屿浅滩,但在涨潮时“星海”轮沉没。双方对
保险金额和施救费用的偿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法院意见:
“星海”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王某,该轮虽挂靠原告公司,但原告对该轮并不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涉案保险合同却以原告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