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预约保险是投保人将一系列货物一次性投保的简便投保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投保人不必为每一笔业务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简化了投保程序并节省了保险费;对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在简化业务程序的同时,可以取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做了粗略规定,但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在实务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具有大量贸易业务的公司为避免对业务逐笔进行保险的繁琐程序及可能发生的遗漏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长期保险合同。通常要求投保人对所有的运输业务进行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保险险别、保险费率、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保险费的交付、赔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在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条件下,即使投保人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只要货物装上特定的运输工具,或承运人接受货物签发运单,保险人就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预约保险合同基本上出现在海上或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中,因此本文所称的预约保险主要指的是海上及水路货物预约保险。
一般认为,在法律性质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总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或由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但分合同的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量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此在分合同中无需重新约定,而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小保单的形式简化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项下就每一批货物分别签发的保险凭证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即都是预约保险总合同下的独立的分合同。
法律效力
一、 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虽然《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但是实践中保险人一般就与被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或一揽子保险协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单独签发预约保险单证。
凡属预约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合同中的承保条件生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具体承运时保险人就每批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货物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保险人往往会将空白保险凭证提供给货运险投保人,投保人每出运或进口一批货物,就填报一套货物“保险凭证”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审核后盖章确认并将正本退还给投保人。上述经保险人审核并签名盖章后的“保险凭证”即为货物保险凭证,亦即小保单。
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因此,双方是否“经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是认定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关键。如果预约保险合同规定了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标的、保险险别、保险费率、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保险费的交付、赔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则应该认为其已具备了保险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预约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合议,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单的签发及保险费的交纳都不是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具体的每批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及运载工具,可以在货物装船之后进行补充。也就是说,货物起运后被保险人进行申报时所得到的小保单,实际是对预约保险合同中尚不明确的条件进行补充。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因而预约保险合同除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者外,自成立时即可生效。
二、 预约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讫
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不同。在约定的整个总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如漏报、晚报或误报,不应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漏报或晚报的情形)。即保险责任按照货物的客观出运时间起算,而不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
但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在投保人申报货物,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后保险责任开始。”按此规定,如果因被保险人漏报或晚报,导致货物出险时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凭证,则保险责任根本未启动,也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预约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即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偶尔的晚报或漏报而引起的漏保,因而在被保险人存在非故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等瑕疵时,认定保险责任期间未启动有违预约保险合同订立初衷。
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最后一批货物出运,且依照保险合同(总合同或分合同)的规定保险责任终结时,视为整个预约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的终结。
三、 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效力冲突
所谓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效力冲突,指在预约保险合同和分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哪个合同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但这是否意味着在预约保险合同下,分合同的效力总是优于预约保险合同呢?我们认为不尽如此。预约保险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事先在预约保险协议中对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效力冲突作出规定,并约定总合同的效力优先。我们所参与订立的一份作为预约保险合同的一揽子保险协议中有如下约定:“本协议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自动并入根据上述第一条规定所提交的投保单和所出具的保险单,且被视为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不可分割的部分,若本协议上述内容与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的规定有所冲突或抵触,则以本协议上述内容为准。若保险单未出具而相应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本协议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自动并入该保险合同,且被视为该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本协议上述内容与该保险合同的规定有所冲突或抵触,则以本协议上述内容为准”。
我们认为,如果预约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效力冲突作了约定,那么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上述《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强制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为在合同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除非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 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规定:“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但并未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
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且在预约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一经装运便自动启动,显然被保险人能否将出运货物通知保险人、保险约定期限内所有出运的货物是否都向保险人投保是关系到保险人根本利益的关键因素。否则就会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一经起运即安然享受充分的保险保障,暗中却选择性的向保险人投保,导致保险人徒然承担了保险责任、增加了风险,却得不到应得的预期利润。预约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将会导致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可以追溯到预约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二、 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作了规定。
在预约保险合同下,当分别签发的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就每一个分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而不能只在整个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时向被保险人作总括赔付。即预约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是针对每个分合同的及时赔付,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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