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提单是作为货物物权的证明及用以决定应将货物交于指定或特定收货人的凭证。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总是期望承运人在收货人出示提单后再行支付货物。然而,许多承运人的代理人却常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草率地交付货物。
最近发生的一起纠纷中,澳大利亚法院判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由于无提单放货,不能基于除外条款(即卸货后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概不负责)而免除其责任。
托运人,Kamil出口公司(澳大利亚)有二票货,一票从墨尔本到关岛;另一票从墨尔本到瑙鲁,委托了同一承运人运输。在关岛,货物被卸在仓库后,承运人的代理人未见提单即放了货。毫无疑问,承运人须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在瑙鲁,货物亦被卸于仓库,20个托盘中的11个被无提单的收货人提走,但征得了托运人首肯。然而,剩下的9个托盘在承运人未获悉的情况下又被该收货人提走。
托运人由于未接到货款,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诉由为在关岛无提单放货及在瑙鲁丢失9个托盘货,承运人NPL(澳大利亚)以提单中的第1及第12之除外条款抗辩。
第1款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越过船舶装船至卸离船舷,即船舷至船舷。第12款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及到港后任何时候可卸下货物或将货物储存在仓库或船上,也可以通过海运、空运、陆运等转运货物。上述二款均规定在货物装船前或卸船后,无论何原因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均不负责。
一审法院判承运人不能依除外条款免责。承运人向维多利亚最高法院上诉并胜诉。之后,托运人再次上诉。由三位上诉法官组成的上诉庭一致接受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即有关关岛的判决。法官阐述其观点,对于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最根本一点在于其有一默示保证条件,即凭提单交货。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仅仅存在一个除外条款,并不能自动付予承运人,有关货物在装前卸后灭失及损害的免责权利。相反的,其保护承运人之程度只能依靠该条款在上下文中作出的解释。
法官认为,除外条款不能破坏合同的主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按合同运送货物,其默示条件即为凭提单交货。
因此,法院认为除外条款在本案(即关岛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错误行为)中不适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在瑙鲁收货人提走剩余的9个托盘货为承运人之故意行为,承运人可依除外条款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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