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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

更新时间:2017-08-28 11:14

        所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险种类别:意外

  投保年龄:55周岁以下的合法夫妻

  缴费年限:10年

  保险期限:终身

  与之携手,共度一生,你我是彼此相伴终生的人,前世姻缘,今生注定,难以想象左手牵不到右手的情景…… 不愿意想象远离我们,有谁能为孩子托起蔚蓝的晴空?意外无处不在,夫妻更需要关爱。

  见证夫妻真情:夫妻双方同时遭遇不幸,家人可获得赔付,维持生活

  重视家庭责任:

  夫妻双方有一方遭遇不幸,可为另一方提供高额的保障,平扶创伤;

  一单多用保障延伸;

  可满足夫妻双方防范风险意外之需;

  交费低保障高;

  见证夫妻恩爱,保证爱之延续。

  投保范围:

  55周岁以下的合法夫妻

  保险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若两个被保险人同时身故,本公司分别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除本条第一款情形外,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示例:

  夫妻两人共保,男性30周岁,女性28周岁,投保10万元幸福相伴,10年交费,60岁满期,年交1580元,10年共交15800元

  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合法夫妻可共同作为被保险人,由夫妻任意一方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龄较大的被保险人生存至五十五周岁或六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若两个被保险人同时身故,本公司分别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除本条第一款情形外,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行为;

  二、任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任一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任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任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和半年交二种方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和二十年三种。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两位被保险人应分别各自指定自己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两位被保险人应分别变更自己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相应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若身故被保险人为宣布死亡,身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身故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年(或半年)生效对应日。

  同时身故:指两个被保险人在24小时内先后身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日利率=(1+年利率)1/360-1,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