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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时隔9年拟再次发文 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

更新时间:2014-10-13 13:45
  【摘要】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产品日益丰富,而团体保险也逐渐发展壮大。而为了进一步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保监会时隔9年拟再次发文,下面是详细情况。

  保监会时隔9年拟再次发文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并于近日向各保监局和人身险公司下发了《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大智慧通讯社获得的文件显示,保监会《征求意见稿》提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而此前2005年旧文件《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则规定是“5人以上”。《征求意见稿》共五方面内容,保监会要求在2014年10月17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首先,保监会表示,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该为该特定团体;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其次,保监会规定,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团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并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备案。对于保险条款不超过一年的团体保险,保险公司在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时,应提交保险费率、免责条款、赔付比例、残疾等级、疾病种类和特定责任等调整因子。审批或备案后,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上述调整因子,不需要重新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分支机构签发上述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进行统一批准和管理。保险公司每年应制作经总精算师、分管团体保险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总经理签字的年度总报告。在次年4月30日前报送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团体保险条款费率变更情况;报告期内团体保险保费收入、保险金额和赔付情况;责任准备金提取情况;团体保险条款费率变更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第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在团体保险合同下享有的各项权利;但下列特殊情况除外。(一)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包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却分被保险人。使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第四,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缴款账户,但下列特殊情况除外:(一)投保人缴款账户撤销的,经投保人或者继承投保人权利的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该指定账号应属于投保人或者继承投保人权利的人;(二)投保人收支账户不一致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至投保人的有效账户;(三)投保人没有银行账户或者投保人是自然人的;(四)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保费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

  最后,保监会规定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在下列地区之一设有分支机构:

  (一)投保人的注册地或者住所;(二)投保人核算单位所在地;(三)投保人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四)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五)50%以上保险金额所在地。

  相对于2005年的旧文件,该《征求意见稿》还删除了“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等内容。

  慧择提示:通过以上描述,我们可以得知,保监会时隔九年再度发文激活团体保险。按照规定,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也做了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