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从事货运的苏女士为了业务方便,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简化了其为货物办理保险的手续。但2003年5月,苏女士的一批损坏的货物因为手续不齐被保险公司认定没有投保,拒绝进行赔偿。为此,双方闹上了罗湖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苏女士的确没有办理相关的投保手续,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案件回放
2002年12月,在深圳从事专业货运的苏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苏女士承运的所有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统保保险及承运人责任统保保险,由保险公司
同时承保上述有关责任保险。为了方便,双方约定,苏女士只须在每次发货前填写预约保险的《启运通知书》,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以示通知其起保;保险公司在收到传真后,加盖公章回传给苏女士,以示承保。如此这般后,就不必每次发运货物前都签发保单,只须事后补签保单即可。如果货物出险,苏女士可为该批出险货物补签保单作为索赔依据。
但是半年后,一直合作不错的苏女士与保险公司却闹起了纠纷。2003年5月,苏女士从深圳运一批树脂胶等货物往济南,在运输途中因路面不平,卸货时发现全部树脂胶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约6万元的损失。当苏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得到的回答却是拒赔,理由是这批货压根就没有上保险。经过一年多的交涉未果后,苏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货物的保险赔偿及其利息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
法庭辩论
原告:按约定货物已经保险
苏女士称,2003年5月她从深圳将该批树脂胶货物发往济南前,已按保险合同要求填写了《通知书》并传真给了保险公司。苏女士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她的这批货物应该算是上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足额理赔。
苏女士称,保险公司在接到自己的理赔资料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无故拖延,利用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为了恶意逃避赔偿。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缺乏手续货物没有投保
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苏女士所称的树脂胶等货物压根就没有投保。双方签订的是预约保险合同,所谓预约保险合同,是指苏女士有义务将其承运的货物以事先约定的费率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有义务承保;但是并不意味着苏女士承运的每一批货物都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必须约定每一批货物的具体投保方式,以便事后判断特定的一批货物在起运之前有没有投保,按照双方约定,苏女士应在每次发货前填写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并且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后要加盖公章回传给苏女士。只有完成整个程序后,才算给货物上了保险。但是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她在发出树脂胶前,将相关的材料传真给了保险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加盖公章以示承保。据此,保险公司认为该批货物没有投保,也就不存在理赔的问题。
法庭判决:拒赔有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按照约定的投保方式进行,即在每次发货前填写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后要加盖公章回传给苏女士。但在审理中,苏女士没有举证证明其将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传真给保险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盖章以示承保。因此,苏女士主张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苏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必须按合同办事
广东启信通证律师事务所李天生律师表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合同纠纷,法院最后判决的依据正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双方都必须遵守。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货物是否进行了投保。就货物如何才算投保,在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程序规定,但是苏女士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约定的程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所以法院必然认定其没有就该货物投保。归根结底,也就是苏女士没有按合同办事,导致了官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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