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实中,有许多车主虽已投保车险却无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理赔,大多数是因为其对保险的认识存在误区。这里结合以下
保险理赔案例进行讲解,希望对广大车主有所提示。
保险理赔案例一
【案例】2010年12月2日,姜某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9日,姜某见春运到来,乘客大增,遂想通过客运赚点外快,于是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将车用于营运。不料却在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用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但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赔。
【点评】姜某的误区在于“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
《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姜某擅自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属增加危险程度而未告知,也就只能自食其果。
保险理赔案例二
【案例】杨某为爱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有效期限是2011年元月4日零时至2012年元月3日24时。2011年3月11日晚11时许,杨某驾车在山区行驶时,不慎撞上石壁。可杨某考虑夜深人静又在边远山区,遂未曾报案即驾车离开。不料,事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6900余元修理费用。
【点评】杨某的误区在于“只要事故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虽然现实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动机不尽相同,但即使如同杨某那样出于方便自己和他人,而未及时报案而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清的,也只有自己承担损失。
保险理赔案例三 【案例】2011年3月27日,刘某驾车撞坏他人汽车后即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通过勘查,交警认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扣押了刘某的汽车。为尽快让交警放出汽车,刘某在对方汽车尚未修理的情况下,即与其讨价还价,最后一次性付给对方3万元。当刘某凭对方收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
【点评】刘某的误区在于“只要损失属实就能获得赔偿。”
《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指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刘某不能证明损坏的部件、损坏的程度、损失的大小,保险公司便有权拒绝仅按对方出具的收条理赔。
保险理赔案例四
【案例】2011年元月7日,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虽发现草案中写明:“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但并未在意,认为如对裁决不服,再诉请法院也不迟,遂未提出异议。两个月后,双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纠纷,经仲裁裁决,郭某因不服而提起诉讼,不料却被法院驳回。
【点评】郭某的误区在于“只要出现纠纷法院就必须得管。”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也指出,如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一般情况下,郭某有权向上述有关法院起诉。但是《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慧择提示:通过以上四个汽车保险理赔案例的分析与点评,相信您现在对车险理赔已经有所了解了。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向您投保车险所在的保险公司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