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 16 周岁至 65 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投保人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和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变动情况,按该工程项目施工高峰期在册实有人数的一定比例投保。投保比例不低于 75%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 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其它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七、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 , 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 ( 或约定起保日 ) 零时起 , 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 , 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不超过 1 年的 , 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 1 年的 , 须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保险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不同地区的不同风险程度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公安部门、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8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6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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