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工伤保险条例包括很多内容,其中主要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建议职工予以关注。
工伤认定 第九条 全市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县市区所属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工伤认定程序及方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的规定执行。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事故快报,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先以电子邮件或电话报告事故简要情况,3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事故快报。对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参保地所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出现场,同时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事故快报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第21号令)规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负责全市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配置辅助器具等进行确定,并下发鉴定结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受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
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