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工伤保险条例包括很多内容,其中详细介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为工伤和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分别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高危行业的职工死亡,还应提交行政监督部门的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当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分别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以及治疗完成、伤情稳定后身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0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先垫付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