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防癌险条款

  产品不同,太平洋防癌险条款不同,以太平洋守护安康防癌险为例,该产品条款指出,它除了提供癌症关爱保险金、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还提供癌症住院津贴、癌症手术津贴,但对于因责任免除而导致的癌症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责任
  癌症关爱保险金: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且未身故,太平洋按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太平洋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该项责任的总给付以1次为限。
  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轻症,太平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提前给付后,合同继续有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时将扣除已给付的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癌症关爱保险金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之和累计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任一项或两项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责任与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终止。
  癌症住院津贴: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进行住院治疗,太平洋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癌症住院津贴:癌症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3‰×实际住院天数。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住院津贴给付累计以180天为限;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1000天为限。
  癌症手术津贴:在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若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并接受约定的癌症手术,太平洋对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手术津贴。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津贴给付累计以2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10次为限。
  癌症放、化疗津贴:合同生效起1年后,若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放、化疗,太平洋对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放、化疗津贴。每一年,癌症放、化疗津贴给付以1次为限;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10次为限。
  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1)在合同生效起1年后,若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太平洋对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该项责任的总给付累计以2次为限。(2)若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合同期满后仍在继续癌症治疗的,太平洋继续承担癌症住院津贴、癌症手术津贴、癌症放、化疗津贴以及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的给付责任,但最长不超过癌症确诊之日起满3年。
  身故保险金和癌症身故体恤金:(1)身故时未满18周岁 若身故时未满18周岁,太平洋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①所交保费;②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2)若身故时年满18周岁 若身故时年满18周岁,太平洋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①所交保费的105%;②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若身故是因合同生效起1年后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所致,太平洋在给付前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身故体恤金,合同终止。
  癌症保险费豁免:若符合癌症关爱保险金给付条件,太平洋除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按以下约定豁免保费:自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太平洋每年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轻症、癌症(无论是否身故)或癌症治疗行为的,太平洋不承担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癌症轻症提前给付保险金,癌症住院津贴,癌症手术津贴,癌症放、化疗津贴,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及癌症身故体恤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外的其他医院发生癌症轻症确诊、癌症确诊或癌症治疗行为;
  (2)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患疾病;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但太平洋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情形发生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太平洋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且已身故的,合同终止,太平洋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项情形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但未身故的,合同终止,太平洋向被保险人退还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3)、(4)、(5)、(6)项情形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合同终止,太平洋向您退还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太平洋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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