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工伤保险条例

  泸州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认定
  (一)工伤性质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级机关、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县、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
  伤认定申请由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工伤认定申请由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负责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县、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0日内对伤亡性质提出书面建议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对县、区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复杂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直接审核调查。
  (三)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时限等按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条例》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负责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二)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组织伤残职工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体检诊断,并将有关病历及体检资料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专家评审综合鉴定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职工因工负伤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费用、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季度进行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各县、区于每季度末月25日之前将鉴定病历及体检资料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工伤医疗待遇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工伤,参保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含旧伤复发医疗费),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2003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伤残人员以及5-10级已退休的伤残人员,用人单位可按泸州市上年度工伤职工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医疗费给社会保险局后,这部分伤残人员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参保工伤职工转外地治疗,需经管理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特诊转院证明,并经当地社保局批准后,医疗费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未办理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四)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公布后,按新规定执行。
  九、参保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按国产普通型标准支付第一次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程序和办法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同。
  十、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鉴定结论生效的次月起,以泸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泸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计发。
  十二、2004年起,市、县区社会保险局按工伤保险当年应收基金的5%提取储备金,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局存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十三、建立工伤保险统筹调剂金,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及调剂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过去我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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