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工伤保险条例

  景德镇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

  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时间一般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经评残后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发放标准按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的等级标准发给。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条件的为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因工伤残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㈠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㈡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㈣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㈠按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㈡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㈢旧伤复发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㈣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根据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发基本养老金;
  ㈤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本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除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给有关待遇外,另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本人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本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予发给。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赣劳计[1997]2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暂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相应的扣除。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一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为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对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其中职工因工负伤第一次抢救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70%,用人单位承担30%;5000元以上的,超出5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患者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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