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工伤保险条例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费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但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