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 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 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 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 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 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 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 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 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 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 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 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 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 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 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 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 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 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 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 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 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 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 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 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 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 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 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 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 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 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 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 ,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 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