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航空意外保险条例对保险合同构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如实告知以及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等作出具体介绍,投保人在投保期间发生航空意外等事故可以根据本条例进行赔偿。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若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10%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每20万元保险金额每年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七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