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赵小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立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小立购买一辆“东方红”牌轻型自卸车,挂靠于原告华康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HD2107。2009年4月13日,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同年5月17日4时许,原告赵小立驾驶该车沿赵原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县城东关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赵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xx近亲属11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2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赵小立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赵小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小立对被告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本案肇事者原告赵小立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对该肇事车辆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康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小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赵小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赵xx近亲属赔偿的110000元以及赵小立的车辆维修费5250元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拟以此证明条款中载明“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小立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是否与驾驶车型一致的情形,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应免责。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各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财产保险合同案件法院申判:
  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运输分公司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分公司并就豫HD2107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运输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运输分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运输分公司作为原告华康公司开办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运输分公司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康公司承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2107“东方红”自卸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赵小立损失110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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