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在德国金融安全网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分为自愿性和强制性两种存款保险制度。自1974年,德国三大银行集团分别引入现行的行业性、自愿参与的存款保险计划,以避免政治压力和政府干预。1998年德国采用欧盟法律的规定,开始在原有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之外建立新的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而且德国所有信用机构都必须投保。


  制度特征

  1、建设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
  除法定金融机构的加强外,德国银行协会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也赋予了新的内容,立法者也肯定了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有利于银行体系在竞争中因面临不同风险而采取不同的措施。

  2、以协会为载体是三大存款保险机制的共性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因而德国存款保险体系中的三大组成部分都是由各有关行业协会直接管理和经营的。这样:
  (1)所有保障机制的成员金融机构,均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
  (2)存款保障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
  (3)受保护的是储户的存款,不论其是以何种币种形式存在;
  (4)国内外存款者受保护的程度是一致的;
  (5)基金管理者按章程处理保险事故时,也允许各种辅助性措施的介入;
  (6)受保护的债权人及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均没有对保险机构的追诉权;
  (7)存款保险机制不对金融金业面临的普遍性危机给予保障。

  3、款保险成为稳定银行体系的基础
  有效运作的存款保险机制,需有一个最高的保障限额。在德国,不论是对存款者直接保护的私人商业银行存款保险体系,还是间接地对存款者保护的储蓄银行及信用合作业存款保险体系,其保险基金章程中均规定,每个存款者的保障额度为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

 4、款保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对保险基金所实现的收益,例如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等,只要是用于基金章程所规定的扶持银行和保护银行债权人权益之目的,就免征公司税,营业税和财产税。

  5、存款者的高保障
  德国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那些小型的金融机构,其最低自有资本为600万马克(约300万欧元),其每个存款者所受到的保障至少达到180万马克(约90万欧元),实际上是受到完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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