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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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隐瞒病史 中国人寿拒赔

  1998年11月11日,家住云南昆明的卢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昆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20份。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详细询问了卢先生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生活情况。卢先生对“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这项提问作了否定答复。

  3年后,即2002年1月,卢先生因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其父亲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该份保单。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实卢先生的死亡原因时,发现卢先生2岁时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于1988年住院治疗。对于这些情况,卢先生在投保时,针对保险公司的提问均作了“否定”的答复。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卢先生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根据《保险法》规定,作出拒赔的决定。双方经协商未果,卢先生的父亲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这一事实清楚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卢先生的父亲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卢先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前不久,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卢先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然而,卢先生针对保险公司“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的提问作了否定的答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卢先生因心脏病死亡,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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