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维修基金案例
近年来,因物业维修基金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其中物业维修基金承担主体问题最容易引起纠纷。下面就以具体物业维修基金案例向您分析物业维修基金承担主体问题。
物业维修基金案例
2001年5月,佛山市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大厦第三、四层物业,未约定维修基金的承担主体。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009年9月,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物业维修基金人民币5万余元。
物业维修基金案例分析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版)第32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对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维修基金案例处理
投资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物业维修基金应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即房产公司负责交存及承担。
从上述物业维修基金案例可以看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上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纠纷还有很多,市民可通过其他物业维修基金案例进行细致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