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平安(备案)【2009】N273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保险金额

第五条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等于主险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除了主险项下约定的各项索赔材料外,还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释义

第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