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及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大地财险)(备-意外)[2015](附)13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保险条款若有内容冲突,则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其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其在境内经常居住地住所内饲养的犬类宠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经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上述赔偿金额以外另予负责赔偿,但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交易、商业行为或执行职务行为;
第七条  被保险犬类宠物直接由于下列原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家属、同居人或家政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犬类宠物出入公共场所,但未由成年人陪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三)第三者或其拥有或管理的动物发起的挑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作为承租人承担的责任;
(三)在被保险人在旅行超过六十天以外的继续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或被保险犬类宠物造成的第三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或损坏;
(四)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五)被保险人亲属、雇员伤亡或财物受损;
(六)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物受损;
(七)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员所遭受的身体伤害;
(八)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机动车辆、飞机、船舶、武器或非犬类宠物的损失;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病毒、细菌感染或疾病导致第三者身体伤害;
(十一)下列财物的损失:
1.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手提电脑、平板电脑;
2.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3.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账簿或其他商业凭证簿册。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赔偿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2.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签发的诊断书及有关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详细清单、医疗发票;
5.所有相关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含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凭证);
6.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达成的和解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犬类宠物:指被保险人出于消遣或娱乐的目的而饲养或管理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宠物管理规定的犬类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