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 险 责 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三、 误工费用;
四、 医疗费用。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 任 免 除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六、 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七、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九、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一、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二、 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三、 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四、 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十五、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 险 期 间
第五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赔 偿 处 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 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 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 伤残等级 | 比例 |
| 一级 | 100% |
| 二级 | 80% |
| 三级 | 70% |
| 四级 | 60% |
| 五级 | 50% |
| 六级 | 40% |
| 七级 | 30% |
| 八级 | 20% |
| 九级 | 10% |
| 十级 | 5% |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 误工费用
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如在赔付本条第(三)款项下误工费用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一至十级伤残,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额的,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本公司已赔偿的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
四、 医疗费用
本公司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300元/每人)、医药费。本公司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本公司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五、 赔偿金的给付
(一)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本公司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二)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八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存在重复保险,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七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 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二、 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
1、 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公司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 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本公司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在投保时,投保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调整保费,否则本公司对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本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二、 未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事项做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否则,对此本公司概不负责;
三、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一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其 他 事 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约定,是本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终止本保险单,对未满期的保险费,本公司依照短期费率的约定返还被保险人;本公司也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对未满期间的保险费,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比例返还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合同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定 义
职业性疾病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雇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
一、基本费率表
(一) 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基本费率表
| 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元) | 基本费率 |
| 2万~100万 | 0.35% |
(二)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基本费率表
|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 | 基本费率 |
| 3,000~5,000(含5000,下同) | 2.40% |
| 5,000~10,000 | 2.18% |
| 10,000~15,000 | 2.00% |
| 15,000~20,000 | 1.85% |
| 20,000~25,000 | 1.70% |
| 25,000~30,000 | 1.60% |
二、行业类型系数表
| 类别代码 | 行业描述 | 系数 |
| A | 农、林、牧、渔业 | |
| 01 | 农业 | 1.9 |
| 02 | 林业 | 2.5 |
| 03 | 畜牧业 | 9.2 |
| 04 | 渔业 | 7.7 |
| 05 | 农、林、牧、渔服务业 | 6.2 |
| B | 采矿业 | |
| 06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15.4 |
| 07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15.4 |
| 08 |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15.4 |
| 09 |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15.4 |
| 10 | 非金属矿采选业 | 15.4 |
| C | 制造业 | |
| 13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1.4 |
| 14 | 食品制造业 | 1.2 |
| 15 | 饮料制造业 | 1.8 |
| 16 | 烟草制品业 | 1.4 |
| 17 | 纺织业 | 1.4 |
| 18 |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 1.2 |
| 19 | 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 1.2 |
| 20 |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2.0 |
| 21 | 家具制造业 | 2.0 |
| 22 | 造纸及纸制品业 | 1.9 |
| 23 |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 1.6 |
| 24 |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 1.4 |
| 25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 2.3 |
| 26 |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 2.3 |
| 27 | 医药制造业 | 2.0 |
| 28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1.8 |
| 29 | 橡胶制品业 | 1.8 |
| 30 | 塑料制品业 | 1.8 |
| 31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
| 其中: | 水泥制造业 | 1.8 |
| 陶瓷制品制造 | 1.6 | |
|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 | 2.7 | |
| 其它 | 1.5 | |
| 32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6.2 |
| 33 |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6.2 |
| 34 | 金属制品业 | 1.2 |
| 35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1.6 |
| 36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1.6 |
| 37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 1.8 |
| 39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 1.6 |
| 40 |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0.9 |
| 41 |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 0.9 |
| 42 |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 0.9 |
| 43 |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 1.4 |
| D |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 |
| 44 |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 1.5 |
| 45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1.5 |
| 46 |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1.2 |
| E 建筑业 | ||
| 47 |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 | 2.0 |
| 48 | 建筑安装业 | 2.0 |
| 49 | 建筑装饰业 | 2.0 |
| 50 | 其他建筑业 | 2.0 |
| F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
| 51 | 铁路运输业 | 1.1 |
| 52 | 道路运输业 | 1.2 |
| 53 | 城市公共交通业 | 1.1 |
| 54 | 水上运输业 | 2.8 |
| 55 | 航空运输业 | 1.9 |
| 56 | 管道运输业 | 1.9 |
| 57 | 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 1.9 |
| 58 | 仓储业 | 1.0 |
| 59 | 邮政业 | 0.8 |
| G |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 |
| 60 | 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 0.8 |
| 61 | 计算机服务业 | 0.8 |
| 62 | 软件业 | 0.8 |
| H | 批发和零售业 | |
| 63 | 批发业 | 0.8 |
| 65 | 零售业 | 0.8 |
| I | 住宿和餐饮业 | |
| 66 | 住宿业 | 0.8 |
| 67 | 餐饮业 | 0.8 |
| J 金融业 | ||
| 68 | 银行业 | 0.9 |
| 69 | 证券业 | 0.9 |
| 70 | 保险业 | 1.0 |
| 71 | 其他金融活动 | 1.5 |
| K | 房地产业 | |
| 72 | 房地产业 | 0.9 |
| L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
| 73 | 租赁业 | 1.2 |
| 74 | 商务服务业 | 0.8 |
| M |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
| 75 | 研究与试验发展 | 0.9 |
| 76 | 专业技术服务业 | 0.9 |
| 77 | 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 | 0.9 |
| 78 | 地质勘查业 | 13.8 |
| N | 其他 | |
| 79 | 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 0.8 |
| 80 | 医疗卫生机构 | 0.8 |
| 81 | 加油站 | 1.5 |
三、保费计算方式
1、 每人保险费=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基本费率×行业类型系数+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基本费率×行业类型系数
2、 总保险费=每人保险费之和
四、短期费率表
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或被保险人中途要求退保者,应按下列之百分比计收保险费。
| 保险有效期间 | 应收全年保险费之百分比 |
| 一个月或以下者 | 15% |
| 超过一个月至满二个月者 | 25% |
| 超过二个月至满三个月者 | 35% |
| 超过三个月至满四个月者 | 45% |
| 超过四个月至满五个月者 | 55% |
| 超过五个月至满六个月者 | 65% |
| 超过六个月至满七个月者 | 75% |
| 超过七个月至满八个月者 | 80% |
| 超过八个月至满九个月者 | 85% |
| 超过九个月至满十个月者 | 90% |
| 超过十个月至满十一个月者 | 95% |
| 超过十一个月至满十二个月者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