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信诺附加珍爱未来少儿特定疾病保险B款条款
备案编号:招商信诺[2018]疾病保险069号


第一章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说明

1.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招商信诺珍爱未来少儿教育年金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投 保人的申请,经我方(见14.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样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您方(见14.2) 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附加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

第二章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投保范围
出生满60天至11周岁(见14.3),符合我方规定的投保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3.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24小时适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如 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14.4),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及每次复效)之日起90天之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 因导致初次发生(见14.5)并经医院(见14.6)首次确诊(见14.7)患 有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自该少 儿特定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发生并经医院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少儿特定疾病,但初次发生少儿特定 疾病是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及每次复效)之日起90天之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全部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自该少儿特定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继续有效。
4.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少儿特定疾病,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4.8);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4.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4.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见14.11)的机动车;
五、遗传性疾病(见14.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4.13);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4.14);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少儿特定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 上保险费的,我方将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14.15);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 确定。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少儿特定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方向投保人退还终止 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6.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7.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第四章合同效力终止

8.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四、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您方或我方按本附加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附加合同;
六、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效力终止。

第五章保险金申领

9.保险金申领资料
申领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和确诊疾病必要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 检查报告;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未还款项及其处理
本附加合同之未还款项指您方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欠交保险费。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您方在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项下的欠交 保险费及其利息(见14.16)、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借款及其利息。

第六章其他规定

11.受益人
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2.保险单借款
除另有约定外,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本附加合同不提供保险单借款。
13.少儿特定疾病的种类与定义
一、白血病
白血病是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大量克隆、异常增生,大量聚集的白细胞抑 制正常造血并浸润全身器官和组织。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出现相应临床表现。
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医生确诊,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 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白血病范畴。
二、重症手足口病
手足口病是一种儿童传染病,又名发疹性水疱性口腔炎,是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 丘疹、疱疹。重症手足口病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经专科医生诊断为手足口病;
(二)伴有所列危重并发症之一: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或心肌炎;
(三)接受了住院治疗。
三、严重川崎病
是指原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超声心动图显示川崎病并发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
(二)已接受了针对川崎病并发冠状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所进行的手术治疗。
四、特定年龄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危重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二)视野半径小于20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如首次确诊时已达到危重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则不属于本项保障范围。
五、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大于全身体表面积的10%但小于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4.释义
在本附加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14.1我方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4.2您方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14.3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14.4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4.5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第一次出现与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士 注意并去医院寻求医疗检查,且被诊断为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或在其后发展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疾病。
14.6医院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附加合同 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 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24小时 治疗和护理服务。
本附加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14.7首次确诊
指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第一次被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某种疾病。
14.8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 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4.9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4.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驾驶与驾 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 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没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其他驾驶行为。
14.11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未取得有效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没有有效行驶证的其他情形。
14.12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4.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 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4.1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