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财险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慧择专用版)条款

注册号:C00020832322017022701471

(前海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附) 024号

25.附加旅行随身财物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或“本附加条款”)的条款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慧择专用版)条款(以下简称“主合同”、“主险合同”、或“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公共交通承运人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费用,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单所载的本保险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物品遗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为该物品的重新购置价,但以保险单所载本保险责任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本公司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购买已超过一年,本公司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保单中有相同保障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本公司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可以从公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非法行为;

2.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4.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5.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二)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手提电脑、平板电脑;

3.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设备(以上均包括附件);

4.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5.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6.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7.易燃、易爆、危险品;

8.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烟、酒、药品;

9.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10.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11.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CD、DVD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2.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3.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以上均包括其附件);

14.租赁的设备;

15.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丢失或损坏,除非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或劫取贵重物品;

16.被保险人在任何宾馆或汽车旅馆结账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17.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18.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9.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20.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21.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

(三)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四)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五)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六)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七)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八)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附加行李延误保险”的赔偿。

第七条其他事项

如果被盗窃、抢劫、抢夺或遗失的物品被发现后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条释义

行李: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